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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业务员考试辅导第五章国际经济贸易法


国际经济贸易法
   第一部分 重点提示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目前约束国际贸易合同的最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公约》对合同订立后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风险转移及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作了规定。
  (一)卖方义务
  1.交付货物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卖方交货义务是交付品质和权利均无瑕疵的货物。
  (1)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除非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的通常用途;适合买方在订立合同时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符合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显现出来。
  (2)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系指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但是卖方在行使此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移交货物所有权给买方
  卖方的第三方面的义务是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但是《公约》未对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款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
  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地点主要包括:
  (1)卖方的营业地;
  (2)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时间是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2.收取货物
  《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三)其他规定
  《公约》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往来的其他规定主要集中在风险转移及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两方面:
  1.风险转移
  (1)风险转移的后果
  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在于:自货物的风险转移于买方后,即使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损坏或灭失,买方仍然有义务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拒付货款。
  (2)货物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
  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买方时,风险就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但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起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是一般规则。但是,如一批货物已交付承运人,但卖方并未将该批货物与某一特定买方联系起来,表明该批货物是为了履行某一合同,则风险仍未转移给买方。
  (3)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如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包含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4)不涉及运输的交货。不涉及运输的交货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此时,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给买方;二是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才开始转移给买方。
  2.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1)卖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买方的补救办法,包括:要求实际履行、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等。
  (2)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补救办法,包括:要求履行义务、损害怕赔偿、宣告合同无效等。
  3.适用于卖买双方的一般规定
  (1)预期违反合同:依公约的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准备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其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2)分批交付的货物无效的处理:
  ①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只能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②如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③当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而各批货物又是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可宣告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无效。   二、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其它中间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是指受到各种瑕疵或不良产品伤害的个人或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瑕疵和不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
  (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一般由各州的法律加以规定和调整。
   1.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
  按照各州法律的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就应承担因它们的产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过失责任(也称疏忽)。按照过失责任的原则,原告在追究产品过失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该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主观上有过失,它们没有按照在该行业内正常的标准进行销售或制造,如果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在主观上意愿低于该产品的一般标准,就被认为有过失。第二,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是由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
  (2)违反保证质量的条款(也叫违反担保)。按照这一标准,原告在追究产品过失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有一定程度的保证;第二,原告根据销售者对其质量的保证而购买了其产品;第三,该产品没有符合或者没有达到销售者所保证的质量;第四,原告或购买者因此造成了损失。
  (3)严格责任。按照这种标准,原告只要证明某项产品有瑕疵并且引起了损失,就可向法院起诉追究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严格责任下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应具备的条件:第一是必须有损害货损失的事实;第二是产品具有缺陷;第三是产品的缺陷是造成损害货损失的直接原因;第四是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存在的。
  (4)产品瑕疵。所谓有瑕疵的产品,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产品:
  ①产品制造的瑕疵,指该产品的制造没有按照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去制造。
  ②设计上的瑕疵,指按该产品的设计本身就带有某种危险。
  ③说明书中的瑕疵或对警告条款的瑕疵,这主要是指某项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志或产品有关的书面资料没有给销售者以足够的说明,没有对其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各种详细的说明,或者没有给予对不正当使用方法予以足够的警告,而造成的对产品的瑕疵。
  (5)免责或减责。大多数州的法律在规定了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外,还规定了一些免责或减责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共同过失(严格责任制度情况除外)。②原告人故意承担风险。③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变更使用。④艺术作品。⑤诉讼时效。⑥不可避免的风险(如果产品本身就带有不可避免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州规定,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已对该产品的使用作了详细说明,它们就无需为此承担产品责任)。⑦损坏该产品自身(大多数的州都规定,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⑧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⑨政府合同(在某些销售者和政府进行的商业交易中,如果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明确警告或告示该产品存在的某种风险,而且该产品的销售又是通过规定的条款或政府的合同所允许的,该产品的质量也符合与政府合同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不能对该销售者提起产品诉讼)。
   2.损害赔偿
  (1)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
  (2)损害惩罚。
  (3)共同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要求补偿。
  (三)欧盟的产品责任法
  欧共体于1985年7月25日颁布了《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该指令共有22条,主要规定了责任主体、调整范围、缺陷产品对象、赔偿最低限额、产品责任期和产品责任诉讼有效期等。
  《指令》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的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不必要证明生产者的过失。
  《指令》的具体规定:
  1.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产品的生产者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识于产品之上表明他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不能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2.产品对象。所谓产品对象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但欧共体成员国可根据其具体国情来确定是否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中。
  3.举证责任。受害者(原告)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连带责任。按照《指令》规定,在不违反成员国有关分担或追偿权的法律前提下,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损害负责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缺陷产品。在考虑所有情况时,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
  6.产品外观。
  7.开发危险的抗辩。生产者如能证明其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不承担本指令规定的责任。但是,欧共体成员国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部分保留或维持原有规定。
  8.赔偿范围。对同类产品的同类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各成员国可规定由生产者承担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总的责任限额。但是,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限定个人使用或以消费为目的的财产,其价值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免于责任。另外,有关非物质损害(无形损害)的慰问金支付,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
  9.产品责任诉讼有效期。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诉讼有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被合理地认为自己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生产者的身份时起计算。
  10.产品责任期限。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l0年后消灭。
  (四)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根据该法,有关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如下。
  1.产品的概念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第50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指:第一,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二,不包括建设工程,由于建设工程有其特殊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因而不作为这里所指的产品。第三,不包括军工产品,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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